《河神2》免费观达达兔(以汉谟拉比法典为例-洞悉两河流域早期法官制度)
前言
从古代巴比伦王国颁布《汉谟拉比法典》开始,就有了第一套司法体系。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法官的职权和对其制约的分析,总结出古代法官制度的一些特征,同时也为目前的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古代法官的演变之路
(一)最早的法官——祭司(苏美尔城邦时期)
当苏美尔人于西元前四千年在两个河谷地区创建了一个新的城市国家后,由于外部的战斗已经变成一种经济增长的重要方式,因此,信仰的重要性也随之提高。
埃利都·欧贝德(公元前4300-3500年)时代的遗迹中,还出土了一批建于较高的土质平台上的陶制砖瓦庙宇,这既是对氏族社会的一种表征,也是对庙宇经济的印证。
与此类似,在埃利都的遗迹中也发现了一尊男子的塑像,他是一位军队领袖,他是一位左手握着一根粘土制成的木棍。
在苏美尔文明时代,军队领袖演化成了集宗教与政治功能于一体的城市领袖。
城邦的领袖们,负责献祭,控制着寺庙的财政;大祭司负责建造水利,指挥大军,参与政治,进行各种活动,大祭司负责审判,听取原告的意见,解决纠纷。
(二)王家司法官(乌尔第三王朝时期)
城邦领袖的权利常常受到大祭司的制约,而大祭司们则是实际掌控者。
在晚期,从基什和埃利都宫殿的结构来看,可能是王权和神殿的分裂导致了城市的主宰与庙宇的分裂。
从一块乌尔第三王朝的石碑上可以看出,这一时代已经有了王家司法官,负责处理贵族之间的法律争端。
这份档案记录了一系列的司法案例,其中包括一位新加入的女性吉美辛,她控告已故的丈夫的弟弟阿拉拉,以索取她的财产。
从本案中得知,庭审在尼普尔法院举行,双方向达达州长提出控告,最终由阿达卡拉王家司大法官在法院宣判。
表格中的两个政党都拥有土地,房子和奴隶表明他们的阶级都是贵族。
这表明,在那个时代,已经有了法院和法官,但是,他们只面向“有产”阶级。
另外,吉尔苏发掘出的裁判文书中,只有一位亲王和一位大审判员,而这一案例是由两位大审判员组成的。
一天内对一件或几件案子的裁定通常要经过三至四位大法官的审核,而在个别情形下,则要像这件案子那样,让州长亲自做出裁定。
本文作者认为,案件受理地的不同是由于其不同的信仰状态所造成的;尼普尔是苏美尔人的主宰神恩利勒的都城,在乌尔第三王朝时代,恩利勒的信仰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这也使得审判变得更加重要。
(三)俗法(巴比伦王国时期)
根据《巴比伦一世的私法文件》(公元1894-1595),我们可以看出,在公元2000年左右,官员的权力逐步扩大到了自由人的身上,而争端的主要目标则是私人的土地与奴隶。
文书的签订需要有见证人,但从莫拉比一代起,见证人的数量就少了,官员也加入了文书的签订。
书更的建立,可以上溯到公元前4000年,在一个城市的统治者的世俗官员的机关里,书更发展了文字和正式的教育,并且为两河地区的档案工作做出了一些贡献。
而汉撒拉比时代的书籍则更多的承担起辅助法官,记载案件的责任。
在这本书里,专门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有些人把他们翻译成“推事”,有些人把他们翻译成“法官”,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确定,司法工作人员是逐渐脱离司法工作而成为独立工作的。
那么 “推事”在律师法中有何地位和作用?
推事的职责
(一)、受理案件
从《律法》中可以看出,法官们处理的案件有:非法巫术、偷盗、贩卖奴隶、侵犯别人家财产的继承、婚姻、契约等,其中以民事纠纷为主,“同态复仇”的原则在刑法中得到了继承,采取了宽容的做法。
受理案件的途径有:举报,投诉,控告。
首先,《刑法》共10条(108,112,113,124,133,141,141,194,255,256,282)提及“检举”,并对其处以较重的财物惩罚,相较于第133条关于“投人水中”的惩罚来说,这一条的惩罚要小很多。
因而,举报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民事诉讼,可以参照适用“不起诉不理”原则。
丈夫将自己的陪葬品送给他的妻子或妓女,并在契约上加盖印章,注明她可以将自己的遗产随意送给他,如果她可以随意使用,那么她的父亲去世后,她也可以将自己的遗产随意送给他。
所以,她的哥哥们不能对她有什么怨言,相比之下,父亲把他的嫁妆送给了一位神职人员,一位神职人员,或者是一位牺牲的奴隶,这本书上写着:父亲去世后,女儿可以随意将遗产送给父亲。
从律法的规定来看,这种指控只针对神职人员和贵族,而不是自由人和奴隶。
第二项控告和控告第条"若一个自由人领养一个被抛弃的孩子作为自己的孩子,并且把这个孩子带大,(另一个人)不能要求把这个孩子交还给另一个孩子",相比于"领养的孩子从自己的姓氏,在长大之后,这个孩子就不能要求把这个孩子交还给另一个孩子";187条也有相似的条款。
上述二项所述之领养事宜,乃在合约中经常发生的情形。
投诉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那些抛弃儿童的人,因为大多数人都在他们当中。
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得出了“控诉”与“申诉”之间的界线界定是请求权主体的不同。
这样的划分肯定了各阶层在法律上所拥有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同时也凸显了《汉谟拉比法典》所具有的明显的等级性质。
(二)调查案情
有些案例需要法官亲自取证,比如18条在双逃跑的情况下,俘虏的奴隶要被送到主人家,“调查其过往”,再比如142条妇恨”不应余”者应该审其邪悉之原因,其实这些都是在调查案情的范围之内。
关于递解出境的理由的168条,关于对未成年人的赡养问题的规定177条。
由此可以看出,在非死罪的婚姻、家庭等案件中,法官拥有较多的权力,而法官的参与,则更有助于公正审判。
(三)审查证据
《刑法》明文规定,不能作虚假的证明,因此,法官有权对其进行审查。
证明的真实性,将会影响到证明人的生死,《律法》中有一条规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就会导致一条人命的死亡,将会被处以极刑。”
用一种更温柔的方法来判断一个人的真实意图,甚至当他在神的面前时也是如此。
宣暂是一种庄严的习惯,是一种在神的审判和惩罚之下,用语言和行动来证明的。
这是一种表明,一个人的承诺或声明是诚实的,他向上帝祈祷,就是要让承诺或声明变得更加强大,并且要让承诺或声明变得更加可信,给了他一个明确的保证。
(四)审理案件
古巴比伦人审判具有仲裁特征,第9到第13条涉及到对遗失物品的审判。
当出现争议的时候,双方当事人会不约而同地一起来到推事的面前,因为没有一方提起诉讼的程序要求,因此,推事就争议事由处在一个中立的位置,“权衡两造之证据”审判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能否提出各自的证人,推事根据证人证言,在”上帝”面前做出判断。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只是一个公正的裁判。
另外,第13条中的起诉期限是六个月,超出期限将被认为是一种蓄意起诉,并要支付罚款。
这表明,人们对案例的审查,已开始注重过程,并产生了期限的观念。
(五)监督神明裁判
尽管实际意义上的上帝审判越来越少,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它。
第1条是:“无故以符咒蛊惑他人时,受益人应至圣河:投入河中。”
第2条是:“因他男性而以手指人妻,如无事实证明女与人同寝时,女应为夫故跳入圣河”法官的工作只是监察和贯彻神的意志,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审判权。
被河神杀死的原因是,原住民们认为,神灵最爱无辜的人,而不是冒犯神灵和罪恶的人。
他们认为只有上帝才能判断一个人的好坏,因此,古代的律法必须依靠上帝来裁决。
当一个人可以运用他的智慧去审判一个有罪的人的时候,他就不需要上帝的公正了。
推事的限制
(一)正确判决
法律的目的在于强化君主的权威,因此公正公正的判决就成了各方努力的最终目的。
《民法典》第五条指出,法官在审判一个案子时,如果他的判决被证实是错误的,那么法官将受到十二倍的惩罚。
法官将在公开会议上被逐出法庭,永远不能恢复法官的职务,并不能再和其他法官一起审判一个案子。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判决书的存在和不存在都变成了对误判之罪的量刑的依据,而没有将误判的主观和客观因素纳入考量,这也充分证明了,在古代初期,立法者所追求的所谓公正,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正确。
(二)抓捕罪犯
该法第22条对“因抢劫而被逮捕的人处以死刑。”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劫匪的惩罚是非常严厉的,是一个很大的犯罪,所以,对于劫匪的抓捕,司法部门是要不惜一切代价的。
如果执法人员没有抓到犯人,又该怎么办?
《民法典》第2324条"失去物品的地方的各城市和地方官员,应当将其丢失的物品归还给他们;如果有人因此丧命,必须赔偿一枚银币。”
法官是下达通缉令的人,他必须要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依法执行
本案件已全部审判,本裁判员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法典127条“无故以指圣或人妻者,应投诸推先行,烙其额”这句话的意思是说,法官有执行判决的义务,不然的话,就要承担不法责任。
《民法典》第116条指出,“如果债务人在执行人员的家里被人打死,或者被人欺负,那么他的长辈应该追究他的责任。”
尽管该条所限定的客体仅限于执行者,但是,作者相信,这一规则对于法官而言,明显也是适用的。
法官是发出强制命令的人,他有直接责任按照法律来实施强制命令。
结语
在“推事的限制”中,我们谈到了错判离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那个时代,很可能是有一个上诉法庭的,而且,我们还谈到了巴比伦人建立了一个专门处理上诉案件的司法制度。
在目前的法治进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因此,作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明确法官的审理职责,对涉及到的法律矛盾进行梳理:二,在现有的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设立一个处理错判、误判的专门法院;三,加强对错误判决的社会舆论的监管,并构建一个公开的通知制度。
【参考文献】
1.田德全.世界古代史[ML长春: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2.[美]约翰·梅西·赞恩,著,法律的故事[M]孙远申,译.西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3.李学度,吴宇虹,双劳动在两河流城家庭农业中的重要作用-以两件分家泥板文书为例l古代文明201111)
4.[美]杰里·本特利,伯特·齐格勒,希瑟·斯特里,著.简明新全球史M]魏凤莲,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英]爱德华兹,著.汉移拉比法典[M沈大键,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由嵘,张雅利,毛国权,李红海,编著,外国法制史参考文件汇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7.霍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